第 10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依左列各款規定移送懲戒機關 一、被彈劾人為選任政務官者送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 二、被彈劾人為前款以外之政務官者送國民政府。 三、被彈劾人為事務官者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同一懲戒事件被彈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屬於同一懲戒機關者應移送官職較高 者之懲戒機關合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