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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2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22年6月2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第二章 懲戒處分
  • 第 3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免職。 二、降級。 三、減俸。 四、記過。 五、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 第 4 條
    免職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前項停止任用之期間至少為一年。
  • 第 5 條
    降級,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 得敘進。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 第 6 條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 一年以下。
  • 第 7 條
    記過者,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 依前條之規定減俸。
  • 第 8 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第 9 條
    懲戒處分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三 份報告司法院被懲戒人為薦任職以上者由司法院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其主 管長官行之為委任職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均應通知銓敘部。 懲戒處分由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通 知被懲戒人之主管長官行之並應同時報告司法院及銓敘部。
  • 第三章 懲戒機關
  • 第 10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依左列各款規定移送懲戒機關 一、被彈劾人為選任政務官者送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 二、被彈劾人為前款以外之政務官者送國民政府。 三、被彈劾人為事務官者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同一懲戒事件被彈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屬於同一懲戒機關者應移送官職較高 者之懲戒機關合併審議。
  • 第 11 條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 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第 12 條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第四章 懲戒程序
  • 第 13 條
    懲戒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得指定調查之。
  • 第 14 條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 司法官署調查之。
  • 第 15 條
    懲戒機關應將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於 必要時並得命其到場質詢。 被付懲戒人不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遵命到場者,懲戒機關得逕 為懲戒之議決。
  • 第 16 條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 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 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
  • 第 17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投以上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 第 18 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第 19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 第 20 條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 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 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 第 21 條
    懲戒機關之議決,應作成決議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議決應由懲戒機關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官 署,並送登國民政府公報或省市政府公報。
  • 第五章 懲戒機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 第 22 條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 第 23 條
    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
  • 第 24 條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 懲戒程序。
  • 第 25 條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
  • 第 26 條
    同一行為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 第六章 附則
  • 第 27 條
    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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