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委員聽取,得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承辦 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及 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後附卷。 言詞辯論之舉行,由本會主任委員或指定之委員指揮之,原處分機關 應指派熟悉案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 作筆錄附卷。 言詞辯論之筆錄,由到場發言人員簽名或蓋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 由。
- 五、陳述意見紀錄或言詞辯論筆錄得以錄音輔助之。
- 六、言詞辯論筆錄,當場發言人員對其記載有異議者,應即時提出,由承 辦人員記明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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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4-3002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89)北市訴午字第8920765000號函修正發布第4~6點條文;刪除第12點條文;並自89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