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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89)北市訴午字第8920765000號函修正發布第4~6點條文;刪除第12點條文;並自89年10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理訴願案件,為利於 聽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訴願人、參加人言詞辯論 之進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會依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承辦人員至遲應於指定期日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 應到場人員並作成電話紀錄。無法以電話通知者,以書面郵寄通知。 前項通知事項應包括:指定日期、時間、地點、應攜帶之證件、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書面要旨、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
  • 三、請求陳述意見或申請言詞辯論,而無正當理由者,本會得通知拒絕, 或於決定理由指明。
  •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委員聽取,得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承辦 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及 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後附卷。 言詞辯論之舉行,由本會主任委員或指定之委員指揮之,原處分機關 應指派熟悉案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 作筆錄附卷。 言詞辯論之筆錄,由到場發言人員簽名或蓋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 由。
  • 五、陳述意見紀錄或言詞辯論筆錄得以錄音輔助之。
  • 六、言詞辯論筆錄,當場發言人員對其記載有異議者,應即時提出,由承 辦人員記明其異議。
  • 七、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限制其到指 定場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前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者 ,不得進場。
  • 八、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指定期日一日前通知本會者,得另定到會期日。 (二)未於指定期日一日前通知本會者,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 機會。
  • 九、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會人 員分送委員。
  • 十、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 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十分鐘為限 。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之進行,以二十分鐘為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 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 十一、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 揮。 發言內容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涉及與本事件無關之事項 。人身攻擊或謾罵。其有偏離案情之言行,主席得制止之。必要時 ,得中止其陳述或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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