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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42條條文;並刪除第21條條文
  • 第 12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 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 第 15 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 、3 等。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42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 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市政府公報發布之。 前項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本市議 會、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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