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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42條條文;並刪除第2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規範本市法規 (以下簡稱市法規) 及行政規則 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訂) 定市法規。市法 規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布者,稱自治 條例;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北市○○自治條例。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 則。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 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 第 二 章 市法規之制 (訂) 定
  • 第 3 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市政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4 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第 5 條
    下列事項,得不制 (訂) 定為法規,而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 6 條
    人民或團體對於自治事項得以書面敘明立法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條 文及相關資料,向市議會或市政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議制 (訂) 定、修 正或廢止市法規。
  • 第 7 條
    市議會或市政府各機關受理前條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應移送管轄機關。 二、依法不得以市法規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之必要者,著手研擬。
  • 第 8 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規則,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 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條例,於必要時,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市法規,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必要時,得邀 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或說明會,聽取人民意見。
  • 第 10 條
    市政府各機關為擬訂市法規,依法舉辦聽證或說明會者,應於市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或說明會之主要程序。
  • 第 11 條
    市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 理,並加具總說明及制 (訂) 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同 有關文卷及參考資料,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列席,提供諮 詢。
  • 第 12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 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 第 13 條
    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或依法定 職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自 治規則之規定。
  • 第 14 條
    市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政府公報,並應於公布 或發布後,將公布或發布日期、文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 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 、3 等。
  • 第 16 條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 第 17 條
    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市政府各機關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自治法規制 (訂) 定或修正時,於必要時,得明定相關法律關係調整或法令施行事宜 之過渡規定。
  • 第 三 章 市法規之適用
  • 第 18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法規。
  • 第 19 條
    市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原則處理。
  • 第 20 條
    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22 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第 23 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市法規關於廢止、制 (訂) 定之規定。
  • 第 24 條
    市法規之解釋適用,發生疑義時,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統一解釋。
  • 第 25 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適用法令,發生權限爭議時,應報請市政府協調解決之 。
  • 第 四 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6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 第 27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就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七、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 第 28 條
    修正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9 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
  • 第 30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市政 府公告周知。
  • 第 31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業務主管機關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 日前,報請市政府依制 (訂) 定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 第 五 章 市法規之管理
  • 第 32 條
    市政府各機關至少應每二年定期通盤檢討其主管之市法規。 市政府應成立法規研修推動小組,定期通盤檢討市法規,督促市政府各機 關進行立法或修法工作。 前項推動小組之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3 條
    市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統一公布或發布。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公布或發布市法規之制 (訂) 定或修正案時 ,應將市法規之歷次公布或發布日期列於法規名稱之下;本次公布或發布 ,如涉市法規之修正者,並應加註增、刪或修正條文之條號或「修正全文 ○條」之字樣。
  • 第 34 條
    市法規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市政府代字、類次號、目次號及個次號四層次。
  • 第 35 條
    市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應由市政府 法規委員會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異動情形列表報請行政院備查。
  • 第 36 條
    市法規經司法院解釋為無效者,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公布;如為部分無 效,市政府各機關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檢討。
  • 第 六 章 行政規則
  • 第 37 條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 事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其性質特殊者,並得以 章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定名。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發布或下達前,應先送請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 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者,於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前,應先 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單位審查,並送請市政府法規 委員會表示意見。
  • 第 38 條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各 條內得分項及以 (一) (二) (三) 等數字分款。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 第 39 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許、認可等之申請,於必要時,得訂定判斷所必要之基 準。 前項基準之內容以具體、明確為原則。
  • 第 40 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裁罰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於必要時,得訂定判斷是否 為處分或為如何之處分所必要之基準。 前項基準之內容以具體、明確為原則。
  • 第 41 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涉及數機關或程序複雜之申請案件,於必要時,得訂定 申請作業流程之行政規則。
  • 第 42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 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市政府公報發布之。 前項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本市議 會、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第 43 條
    行政規則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行政規則僅具對內效力,而與人民權利義務無關者,以下達日或另定 實施日為生效日。 二、行政規則實質上具有對外效力者,應另定實施日為生效日,並登載於 市政府公報。 三、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登載於市政府公報,其效力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解釋令發布前已依舊有解釋作成之行政 處分確定或人民已依舊有解釋而為財產上處置或生活安排者,除舊有 解釋確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 第 44 條
    行政規則由原發布機關修正或廢止之;其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原訂定程 序之規定。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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