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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研三字第8909794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迅速、確實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俾有效解決人民之問題、以確保人民權益,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行政院頒「行政院暨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本市市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言詞、電傳或其他電子文件向各機關提 出之具體陳情。
  • 三、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無具體內容,無須處理外,對於有具體陳情內容,但未具 姓名、住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件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致無法函復之 案件,各機關仍應受理。但無須函復陳情人。
  • 四、各機關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過程中如連續收到同一事由之人民陳情案件均予併案辦理, 如陳情案件業已函復陳情人後,上級機關再交辦同一案件,應將辦理情形答覆交辦機關 。 前項所稱同一事由,係指同一陳情人或不同陳情人,就同一事由,連續陳情或利用不同 管道,向相同或不同機關陳情。
  • 五、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總收文單位(人員)應登記編號,送該機關研考單位(人員 )填寫「人民陳情案件登記簿」(如附件一),並於原陳情書右下角加蓋交付列管章戳 後(如附件二),再行轉送該機關主管業務單位辦理。
  • 六、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機關之職掌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 人員)視同結案;經列管之陳情案件,應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有關機關 及本機關研考單位(人員)以便銷號。函覆時,應隨函附寄「臺北市政府(機關名稱)市 民陳情案件意見調查表」(如附件三),供民眾填覆。
  • 七、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得不予列管,由各機關總收文直接送該機關主辦單位處理;另市 長(副市長)室暨本機關首長交辦或聯合服務中心、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移送受理 之陳情案件,仍應由各機關研考單位(人員)列入管制。
  • 八、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一)屬本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十日。 (二)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十五日。 (三)法令或專案簽奉 市長核定另有規定者,依該規定或核定之期限。 (四)屬經本府核定之通案處理程序者,依該處理程序所定期限。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因故未能在三十日以內辦結者 ,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
  • 九、各機關負責列管各類人民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除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加總各 類陳情案件案數填報統計表(如附件四),併同人民陳情案件列管登記簿影本逕送研考 會彙報外,並應不定期檢查,嚴密管制處理期限,務期依限辦結,並將所涉及問題之性 質、類別、內容詳加檢討分析,以瞭解問題癥結,提出改進建議,對於超過規定處理期 限辦結者,應調卷分析,追究積壓責任,依法簽報議處;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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