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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03027033號函修正第2、4~6、8、11、12、14、20點條文;刪除第21點條文條號;並自函頒日生效
  • 二、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項未規定 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臺北市政府文 書處理實施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 要點等相關規定。
  • 四、人民陳情以書面為之者,包括電子郵件、傳真、網站或相關行動應用 程式等在內,應載明具體陳情內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本注意事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電子郵件位址(或傳真號 碼)等。
  • 五、人民陳情以言詞為之者,包括電話或親至機關陳情,受理機關應作成 紀錄,載明陳情內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 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方據以辦理。 對於民眾親至機關陳情者,機關應利用適當場所接待陳情人,如有需 要得會同其他機關人員共同處理,必要時得請政風或警衛人員協同處 理。
  • 六、各機關就所收人民陳情案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陳情人。 各機關發生管轄權疑義時,應由最先收案機關與相關管轄權機關溝通 協調確認,完成案件改分或代為立案作業。
  • 八、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認其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者,應依前點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 十一、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三次 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 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 處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 ,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二)依前款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 陳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 結案。
  • 十二、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應予受理及處理。 但如同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 者,得查明確認前述情事,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後 ,回復陳情人(說明案由及相關規定,以後類此之陳情,將 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二)依前款但書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前款 事由陳情者,除仍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 准後結案。
  • 十四、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 有關機關。 遇有陳情內容不明確或疑義時,機關得主動聯繫民眾,釐清問題。
  • 二十、各機關受理外國人以外文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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