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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 第 77-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 第 77-4 條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 第 77-5 條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 第 77-13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第 77-17 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 第 77-18 條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 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 第 77-19 條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 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 第 77-22 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 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 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 力,法院毋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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