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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視為其住所地。
  •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 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 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8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
  •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 轄。
  •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 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8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
  • 第 19 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 院管轄。
  •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 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第 26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9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公斷或仲裁者。
  • 第 33 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
    聲請推事廻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廻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5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毌庸裁定,應即迴避。
  • 第 36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請不服。
  • 第 37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 訟行為。
  • 第 44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 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
  • 第 49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 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 限。
  •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 訴。
  •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 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第 57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62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序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 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 仍有效力。
  •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6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
  • 第 68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 第 74 條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
  • 第 75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 第 76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0 條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 第 81 條
    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第 82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6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88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 第 92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 第 93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今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 代之。
  •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毌庸裁定。
  •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 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應收之費用、 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 第 115 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 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 ,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 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 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 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 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攻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 於當事人本人。
  •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 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
  •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 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 證書附卷。
  • 第 144 條
    )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
    達)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 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
  •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 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 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 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 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 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6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 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
    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2 條
    )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4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177 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第 179 條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 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81 條
    特殊障礙事故)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以前當 然停止。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 第 182 條
    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 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參加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 第 186 條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 187 條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8 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 第 194 條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95 條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應為陳述。
  •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 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203 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 第 204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 第 20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 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206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種類而為辯 論。
  •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8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 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 第 209 條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 第 210 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庭員或書記 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 得命記載於筆錄。
  • 第 214 條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 ,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 第 2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 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16 條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 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 第 21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2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2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 訟行為。
  • 第 226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27 條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 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 第 228 條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9 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 第 230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31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 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35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 第 236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 237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 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40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 第 241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
  •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繕本或節本;裁 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 第 245 條
    以一訴請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 第 246 條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 第 250 條
    原告之訴,除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者外,審判長 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但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第 256 條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第 258 條
    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第 264 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 第 265 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 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 第 267 條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前相當之 時期,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
  • 第 268 條
    法院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延展辯論期日,並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必要之準備 書狀。
  •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
  •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 第 271 條
    準備程序筆錄,應將各當事人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陳述,記載明確。
  • 第 272 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 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 第 274 條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 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 第 276 條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 者,不在此限。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第 278 條
    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
  •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始得為之。
  •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
  • 第 281 條
    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己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
  •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 應即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 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通知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 第 292 條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付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 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 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 第 299 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第 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0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 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04 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地詢問之。
  •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 官之承諾。
  • 第 307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 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 第 308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 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 印。
  • 第 314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第 315 條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 ,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
  • 第 322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324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2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有前條所定法院之權限。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 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 定人之義務。
  •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30 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 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 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
  •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 人自行發問。
  • 第 338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339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40 條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三百三 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第 341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 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第 344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 第 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46 條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 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 提出文書之期間。
  • 第 34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50 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 第 351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
  • 第 354 條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
  •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 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360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 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 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 第 362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第 364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 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 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試行和解。
  •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第 379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 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82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 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
  •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 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38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第 387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第 389 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390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第 391 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第 393 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 第 394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
  • 第 395 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 第 396 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 第 397 條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 第 398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 第 399 條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 第 400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 第 401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 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 第 403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 二、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涉訟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被告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 第 404 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 第 405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 第 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07 條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與期日之通知 書,於調解期日前,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前項通知書內記載之。 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 第 40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 第 40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 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410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 第 411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兩造之調解人應為同 數。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為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當事人推舉之調解人,經預行陳明法院者亦同 。
  • 第 412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院並得將事件通 知之,命其參加。
  • 第 413 條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 第 414 條
    調解推事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調解人之意見,就調 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 第 415 條
    推事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付調解人先行勸解,將其結果由調解人報告推事,推事接 受報告後,應即出席調解。
  •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依前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並得就原聲請調解事件為裁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 第 417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得徵詢調解人之意見, 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為解 決事件適當之裁定。
  • 第 418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於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失其效力,並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 出異議者,前條裁定視為調解成立。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
  •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項聲請者,法院不得為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
  • 第 4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 第 421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 422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 負擔。
  • 第 424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 百零三條之規定,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第 425 條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但聲請人應負擔因聲請所生之全部費用。
  • 第 426 條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對於經辦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
  •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 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 第 428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29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430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 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第 431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 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 他造。
  • 第 432 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 第 433 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 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 第 4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 第 435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者,除經當事 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 第 4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推事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第 438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 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第 439 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
  •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 有效力。
  •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 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該訴訟卷宗 ,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第 445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 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
  • 第 448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 第 451 條
    或自行判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 452 條
    法院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 453 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454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以當事人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 第 455 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 第 456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 應依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 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 第 45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 第 458 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 第 461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 為獨立之上訴。
  • 第 462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 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63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465 條
    明不服)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 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66 條
    未逾法定價額)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五百元,或贈至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467 條
    決違法為理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469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己滿後為之。
  • 第 472 條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 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第 473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 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第 476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 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 第 477 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 478 條
    )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479 條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 第 480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
  • 第 481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8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484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其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85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 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 第 486 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 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本法定為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
  •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 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89 條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 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493 條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 494 條
    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95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
  • 第 49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497 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498 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一、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
  •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
  •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 503 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第 504 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505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506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 第 507 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
  • 第 508 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 第 509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
  •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
  •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 第 512 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 第 513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如欲免假執行之宣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 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 第 515 條
    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與已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
  • 第 517 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發命令之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宣告前債務 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宣告假執行之裁定,應並記載債權人所計算之程序費用,命債務人賠償。
  • 第 518 條
    宣告假執行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債務人仍得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為不變期間,提出異議逾此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 第 520 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債權人如於三十日內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駁回宣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已確定者亦同。
  • 第 521 條
    宣告假執行之裁定,於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期間內未經提出異議,或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已確 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第 52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之。
  • 第 523 條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 第 52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第 525 條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 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 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者,應將其擔保記載於假扣押裁定內。
  • 第 527 條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第 528 條
    命債權人供擔保之裁定,毋庸送達於債務人。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529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 第 530 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前三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 第 531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 第 53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 第 533 條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不 同者,不在此限。
  • 第 534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
  • 第 535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 第 536 條
    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 第 537 條
    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同時應定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 院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為前項聲請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第一項本案管轄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38 條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 第 539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 第 540 條
    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 第 541 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 第 542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第 543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 第 544 條
    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545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 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 第 546 條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 第 547 條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548 條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 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 第 549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 第 550 條
    法院得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
  • 第 551 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推事,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 第 552 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 第 553 條
    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 第 554 條
    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
  • 第 555 條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 第 556 條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 第 557 條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 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 第 558 條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第 559 條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 第 560 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 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 第 561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 該交易所。
  • 第 562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 第 563 條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 第 564 條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依職權以相當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 決確定後,應依聲請以相當方法公告之。
  • 第 565 條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 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566 條
    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 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 第 567 條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 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 第 568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或贅夫之 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贅夫之妻之居所地 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 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之。
  • 第 569 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 被告。
  • 第 570 條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71 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 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 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 起反訴。
  • 第 573 條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 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 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第 574 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 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 第 575 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本人。
  • 第 577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 578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 內,停止訴訟程序。 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79 條
    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
  • 第 580 條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但第三人提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 第 581 條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 內承受訴訟。
  • 第 582 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 為限,始有效力。
  • 第 583 條
    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 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84 條
    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85 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命給與律師相當之報酬。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86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 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 第 587 條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第 588 條
    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 第 589 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 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夫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 第 591 條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 者為被告。
  • 第 592 條
    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93 條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 第 594 條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 之訴,不適用之。
  • 第 595 條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
  • 第 597 條
    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598 條
    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99 條
    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600 條
    禁治產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601 條
    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 第 603 條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 第 604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
  • 第 605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 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 606 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 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607 條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608 條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09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 產宣告之訴。
  • 第 610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 第 611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禁治產人自其知悉禁治產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 第 612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613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614 條
    受禁治產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615 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 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16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617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 第 618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之。
  • 第 619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 第 620 條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 地方法院為之。
  • 第 621 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 第 622 條
    關於聲請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23 條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624 條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 ,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 第 625 條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26 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627 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628 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629 條
    前條陳報其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 第 630 條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 第 631 條
    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 第 632 條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以裁定命停止程 序。
  • 第 633 條
    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 第 634 條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35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
  • 第 636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 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 第 637 條
    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 適用之。
  • 第 638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639 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六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40 條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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