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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73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66、471、472、478、484條條文;並增訂第477-1條條文
  • 第 466 條
    未逾法定價額)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己滿後為之。
  • 第 472 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 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第 477-1 條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不得廢棄原判決。
  • 第 478 條
    )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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