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03 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 二、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涉訟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被告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 第 406 條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四百零三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09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 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410 條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 第 416 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 第 417 條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 調解人者,並應徵詢調解人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 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第 418 條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 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第 419 條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節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 第 421 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 426 條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 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 ,應保守秘密。
- 第 427 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 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法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33-1 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第 433-2 條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 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拾棄撤回、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 之。
- 第 433-3 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第 434 條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435 條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
- 第 436-1 條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 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
- 第 436-2 條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
- 第 436-3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 第 436-4 條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 第 436-5 條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 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第 436-6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 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第 436-7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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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20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4870號令修正公布第403、406、409、410、416~419、421、426、427、434、435條條文;並增訂第433-1~433-3、436-1~43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