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3 條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 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81 條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第 203 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 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 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 查。
- 第 207 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 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13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 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 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 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 第 299 條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證人及當事人。 二 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 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 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 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 第 307 條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 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 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 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 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 第 308 條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 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 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 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
- 第 314 條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 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 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 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第 436-32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 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 第 531 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 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 以得為聲明。
- 第 541 條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聲請人。 二 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 法院。
- 第 568 條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 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 第 576 條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本人。
- 第 602 條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 第 628 條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638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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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59、81、203、207、213、299、307、308、314、436-32、531、541、568、576、602、628、638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