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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77-23條條文
  • 第 77-23 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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