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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3、224、23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223 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 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 第 22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 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235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 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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