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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77-25、133、149、249、272、427、444、449-1條條文;增訂第211-1、24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77-25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 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 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211-1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 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 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第 249-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 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 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 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 擔保。
  • 第 272 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 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 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 第 449-1 條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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