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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1-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管字第1103000381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女性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性別平等委員會設置要點)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至三十五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 ,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另一人由市長遴聘,其餘委員由社 會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局長。 (二)教育局局長。 (三)產業發展局局長。 (四)社會局局長。 (五)勞動局局長。 (六)警察局局長。 (七)衛生局局長。 (八)文化局局長。 (九)法務局局長。 (十)人事處處長。 (十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二)婦女或性別平等團體代表九至十二人。 (十三)專家學者七至九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委員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 派)之;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一任,續聘(派 )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原聘委員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且全體女 性委員不得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二分之一。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推動制定性別平等、女性政策及女性保護之法令。 (二)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執行性別平等及女性政策。 (三)檢視本府相關政策,以符合性別平等之宗旨。 (四)結合政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性別平等。 (五)提供性別平等及女性權益相關議題之諮詢。 (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施行法之推動及督導。
  •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 定。 婦女或性別平等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 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婦女或性別平等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之委 員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視同辭職。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婦女或性別平等團體代 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或不具性別 平等意識,其情節重大,經由臺北市性別平等辦公室提報至本 會查證屬實。 (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 行為人或加害人,經權責機關處罰。 本府聘任之婦女或性別平等相關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委員,聘任後發 現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本會委員倫理規範暨聘(派)兼同 意書,本府得予解聘。 本府派任之各機關委員如有增進性別平等意識之必要,由臺北市性別 平等辦公室安排六小時性別平等相關課程。
  • 六、本會幕僚作業,由臺北市性別平等辦公室辦理之;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臺北市性別平等辦公室執行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 七、本會得視需要設分工小組,至少每四個月召開分工小組會議一次,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分工小組召集人擔任主席。其組織由本 會決議設立之。 本會分工小組幕僚作業,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兼辦之;各置分工小組 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首長或副首長兼任;各置分工小組 幹事若干人,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首長指派人員兼任。
  • 八、本會委員於分工小組或專案會議提案,應有其他委員一人以上之附署 ,且應於會議三日前提出,經分工小組或專案會議討論表決通過後始 得於本會提出。
  • 九、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送請相關局處辦理,必要時應編列年度預 算支應。
  • 十、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及其他業務權責相關局處年度相關預算支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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