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辦理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 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託 各區公所執行。
- 第 6 條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需用之場地,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予免費借用並提供必要協助。
- 第 9 條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四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報請區公 所備查,並由區公所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次月日程表函報民政局。但情 況特殊者,不受上述時間之限制。
- 第 11 條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事項如下: 一 議決里內公約事項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 議決里內興革事項。 三 議決里辦公處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 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 宣導事項。 六 表彰事項。 七 其他重要事項。
- 第 17 條里民大會議決案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里辦公處 (一)議決案或座談結論屬於本里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劃,發動 里民共同參與執行之。 (二)議決案或座談結論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作成建議案 報請區公所處理。 (三)前二目之執行情形,應提下次會議報告,或以適當方法轉知里民。 二 區公所 (一)收到里辦公處提報之建議案後應於五日內函復處理情形,或函轉有 關單位處理。 (二)收到各單位函復處理情形後,應於七日內轉知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 三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一)收到區公所函轉之建議案後,應即依法辦理,並於十四日內答覆。 (二)各機關對建議案一律列管,無故稽延者,酌予議處。
- 第 18 條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對建議案如有應執行而未執行者,由民政局彙提市政會 議報告,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並得抽查追蹤列管。
- 第 19 條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執行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建議案所需各項經費, 應由各機關切實編列預算支應。必要時得依規定動支預備金辦理之。
- 第 21 條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 第 22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會同區公所定之。
- 第 23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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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89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3、6、9、11、17~19、21~2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