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中至少應有婦女三分之一 及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一人;且同一黨籍委員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三 本市各區調解委員,由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且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 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者。 (二) 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 曾任司法官、軍法官者。 (四) 曾任里長以上公職人員者。 (五)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六)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前項調解委員中具有大學法律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或曾任司法官、軍 法官或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原住民身分者免受學 歷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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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4
臺北市各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民三字第85009652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