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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民三字第85009652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本市各區績極推展調解業務,強 化調解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中至少應有婦女三分之一 及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一人;且同一黨籍委員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三 本市各區調解委員,由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且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 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者。 (二) 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 曾任司法官、軍法官者。 (四) 曾任里長以上公職人員者。 (五)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六)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前項調解委員中具有大學法律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或曾任司法官、軍 法官或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原住民身分者免受學 歷限制。
  • 四 各區應配合里行政區域或警察機關之管轄範圍,由調解委員會劃分調 解委員責任區,分區分案調解。其分區調解委員名單應函送轄內機關 團體、里辦公處,並於區公所內適當地點懸掛分區服務調解委員名牌 ,供調解聲請人及對造人指定。
  • 五 各區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獨任調解: (一) 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時,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區公所或其他 適當地點進行調解,並勸導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但調解委員 會獨任調解較難以成立之案件,仍應提請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 (二) 獨任調解成立時,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 二條規定作成調解書,由調解委員會報知區公所。
  • 六 為擴大本市調解服務範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私法行為而與民間發生民事糾紛,宜先行 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資倡導。 (二)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市民法律諮詢服務中心,遇有民眾申訴或諮詢並 符合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調解事項,宜儘先輔導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 (三) 本府警察局應轉知所屬各分局,遇有民眾發生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調 解事項,可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四) 區公所應主動與轄內機關、團體、里鄰長、地方士紳加強聯繫,遇 有民眾糾紛時,請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時督導里幹事透過下 里服勤、家戶訪問及民眾反映,對里內居民糾紛事件,適時轉介調 解委員會調解。
  • 七 本市轉介調解案件及獨任調解績優人員之獎勵: (一) 由區級機關、團體及里鄰長、地方人士、里幹事轉介調解事件之獎 勵基準如左: 1 全年轉介二十件至二十九件,調解成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由區 長頒發獎狀。 2 全年轉介三十件至三十九件,調解成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由本 府民政局局長頒發獎狀。 3 全年轉介四十件以上,並經調解成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由市長 頒發獎狀。 (二) 由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之獎勵基準如左: 1 全年獨任調解成立五件至十件,由區長頒發獎狀。 2 全年獨任調解成立十一件至二十件,由本府民政局局長頒發獎狀 。 3 全年獨任調解成立二十一件以上,由市長頒發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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