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申請單位辦理下列活動者,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原住民民俗活動或藝文展演(包括民俗研習、舞蹈、音樂、歌唱、 編織、工藝、雕刻、繪畫、文物、體育相關活動、比賽或展演)。 (二)原住民族語教育及師資培訓。 (三)原住民青少年文化生活教育。 (四)原住民老人教育。 (五)原住民婦女教育。 (六)原住民親職教育。 (七)原住民成人教育。 (八)赴國外地區進行原住民歌舞藝術展演活動或族語推廣交流活動。 (九)原住民性別意識培力。 (十)其他為配合本府原民會政策辦理之活動。 前項第十款所稱其他為配合本府原民會政策辦理之活動,由本府原民 會每年公告之。
- 五、本要點之補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限,申請單 位並須編列自籌款。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 額。 (六)各補(捐)助機關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 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七)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九)經本府原民會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 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 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本府原民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 六、受補助單位,每年以補助一次為原則,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上限,但未逾每年補助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且係舉辦不同性質之活動 者,本府原民會仍得酌予補助。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十款申請補助者,不受前項補助金額之限制。
- 八、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或指定期限內,檢具領據、活動 成果、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本府原民會核銷並申請撥款,逾期 不予受理。 受補助單位,應就受補助部分依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製 作、取得合法之原始支出憑證(併附佐證照片),並裝訂成冊妥存, 以備審計機關及本府原民會審核。
- 十、經核准補助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原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造假等不實情事。 (二)違反本作業規範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本府原民會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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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原社福字第10631315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6、8、10點條文;並自106年5月26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