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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6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129號令修正公布第5、7、16、42、62~64、66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6、17~21條條文
  • 第 5 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 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 結婚、離婚登記。 (六) 監護登記。 (七) 指定繼承登記。 二 遷徙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四) 流動人口登記。 三 行業及職業登記。 四 教育程度登記。
  • 第 6 條
    (刪除)
  • 第 7 條
    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 第 16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 棄兒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出生地。 三 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機上出生者,以船機之常泊 (駐) 地為出生地 。 四 在救助機關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救助機關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 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 出生地。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刪除)
  • 第 20 條
    (刪除)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42 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62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以下罰鍰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 第 64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6 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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