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 市 (設治局) ;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 第 3 條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 第 4 條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 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 第 5 條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 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 結婚、離婚登記。 (六) 監護登記。 (七) 指定繼承登記。 二 遷徙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四) 流動人口登記。 三 行業及職業登記。 四 教育程度登記。
- 第 6 條(刪除)
- 第 7 條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 第 8 條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 委員會定之。
- 第 9 條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 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 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 第 11 條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及謄本抄錄費,由內政部定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 第 12 條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 第 13 條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第 14 條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
- 第 15 條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章 刪除
- 第 16 條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 棄兒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出生地。 三 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機上出生者,以船機之常泊 (駐) 地為出生地 。 四 在救助機關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救助機關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 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 出生地。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刪除)
- 第 19 條(刪除)
- 第 20 條(刪除)
- 第 21 條(刪除)
- 第三章 身分登記
- 第 22 條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 第 23 條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 第 24 條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 第 25 條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 第 26 條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 第 27 條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
- 第四章 遷移登記
- 第 28 條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 29 條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 第 30 條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 第 31 條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章 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
- 第 32 條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
- 第 33 條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 第六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
- 第 34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 35 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
- 第 36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 37 條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第七章 登記之申請
- 第 3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有正當 理由時,得向申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39 條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40 條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第 41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 駁回之。
- 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3 條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申請人,父母均不能申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戶長。 二 同居人。 三 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 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 第 44 條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 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 第 45 條棄兒以發現人或留養人為申請人。
- 第 46 條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 。 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認領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為 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第 47 條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48 條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 第 49 條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一 戶長。 二 同居人。 三 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 經理殮葬之人。
- 第 50 條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通知 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51 條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 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 第 52 條死亡宣告登記,以申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
- 第 53 條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 第 54 條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
- 第 55 條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56 條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57 條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 於事前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申請逾期者 仍應受理。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 縣政府逕為登記。
- 第八章 戶口調查
- 第 59 條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 第 60 條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戶籍登記事項。
- 第 61 條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年終按戶校正戶口。
- 第九章 罰則
- 第 62 條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以下罰鍰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 第 64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5 條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 第 66 條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章 附則
- 第 67 條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 第 68 條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關於統計部分,依統計法之規定。
- 第 69 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 第 7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7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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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6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129號令修正公布第5、7、16、42、62~64、66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6、17~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