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 條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 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 17 條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 第 34 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 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 4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 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 第 49 條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第 55 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65-1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 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 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9 條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 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3 條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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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34、48、49、55、67、69、83條條文;增訂第6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