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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34、48、49、55、67、69、83條條文;增訂第6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
  •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 記者,亦同。
  • 第 7 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 第 8 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 第 9 條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 第 10 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 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 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 第 12 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 記。
  • 第 13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 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第 14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 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 第 18 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9 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 登記。
  •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 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 第 21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 2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 第 25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27 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 第 28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 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 第 29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第 30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 第 31 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32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33 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 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 第 34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 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 35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 第 36 條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 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 第 37 條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 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38 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 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39 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40 條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1 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2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得逕行為之。
  • 第 43 條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4 條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 第 45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 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46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 第 47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 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 第 49 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第 50 條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第 五 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第 51 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 第 52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 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 第 54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 第 55 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56 條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 不得扣留。
  • 第 57 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 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 第 58 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 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 第 59 條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 公報。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 第 60 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 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 第 61 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2 條
    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 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 第 63 條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 為之。
  • 第 六 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 第 64 條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 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 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 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 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 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 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 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7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第 69 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 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七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 第 7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 第 71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 第 7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 第 73 條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 第 7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前項統計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統計調查。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6 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77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 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
  • 第 78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 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79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 第 80 條
    戶長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
  • 第 81 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8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3 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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