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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202817452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條條文
  • 第 4 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選舉社員代表,出席 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 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社員代表名額三分之一。但分 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人。 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或合作社聯合社出席上級聯合社之代表,應具社 員資格,其產生方式得於章程定之。
  • 第 8 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 ,辭職書送達合作社社址所在地時,即生效力,由候補人員依次遞補。 辭職人員原辦理之任務工作,應完成交接事宜。交接、辭職及遞補情形, 應於會議提出報告案。 第一項辭職生效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 第 10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 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並考量性別平等。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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