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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6、37、38、39、41、42、45~51條條文;增訂第37-1、40-1條條文
  •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
  •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 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 、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 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 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7-1 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 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 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
  • 第 3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 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 約。
  • 第 3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 障服務對象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4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 代理人者,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 第 41 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 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 團體代表審查之。
  •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 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 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 45 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 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 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 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 第 46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 第 47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 ,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 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 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 第 4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 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 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 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 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 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 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 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 第 50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服務對象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 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 可;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 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 第 51 條
    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 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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