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8 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 文件、資料及協助。 四、前三款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 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 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 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辦處分,停辦期滿仍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評 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老人福利機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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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