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 4 條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5 條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8 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 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 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 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 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 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 主管機關遴聘之。
- 第 二 章 經濟安全
- 第 12-1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 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 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 第 13 條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 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 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 第 14 條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 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 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 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服務措施
- 第 16 條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 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 第 19 條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 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 式服務。
- 第 20 條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 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3 條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 施設備。
- 第 26 條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 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 第 31 條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 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第 3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 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 第 36 條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 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 、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 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37 條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 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7-1 條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 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 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
- 第 38 條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 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 約。
- 第 39 條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 障服務對象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40 條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 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 第 五 章 保護措施
- 第 41 條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 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 團體代表審查之。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5 條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 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 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 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 第 46 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 第 47 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 ,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 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 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 第 48 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 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 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 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 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 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 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 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 第 50 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服務對象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 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 可;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 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 第 51 條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 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 第 52 條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 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 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6、37、38、39、41、42、45~51條條文;增訂第37-1、4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