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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10號令修正公布第26、62條條文;並增訂第64-1條條文
  •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其辦理情形,每半年應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
  • 第 6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 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 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並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該物品 及服務至一定比例。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例、一定金額、合理價格、扶助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1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應受懲戒。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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