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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80、81、107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80 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 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 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 之服務單位。
  •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 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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