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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60、100條條文
  • 第 60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 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 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 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 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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