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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3、16、19、21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3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四、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 職系考試及格,並具一年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 第 15-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 、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 服務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二 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服務住宿 機構者應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 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六年以 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
  • 第 15-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人員除符合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 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二、行政人員:高中(職)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 三、相關專業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資格。
  • 第 16 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 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 止。 第三條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服務於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機關(構),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工師應考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 或轉任為止。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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