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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7、19、20、23、26~28、36、37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1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5 條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 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 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6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 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 托兒補助。 三 教育補助。 四 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 房屋修繕補助。 六 喪葬補助。 七 在宅服務。 八 生育補助。 九 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 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 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 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補助。
  • 第 20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3 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 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 輔導修建房舍。 五 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 害救助。
  • 第 28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 第 36 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 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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