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 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 第 6 條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 第 7 條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 第 8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 第 9 條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 所領取之補助: 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 第 10 條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 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 第 11 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 第 14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 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 第 15 條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 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 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6 條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 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 托兒補助。 三 教育補助。 四 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 房屋修繕補助。 六 喪葬補助。 七 在宅服務。 八 生育補助。 九 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 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 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 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醫療補助
- 第 18 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 補助: 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 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
- 第 19 條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補助。
- 第 20 條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 第 21 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 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 第 22 條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 第 23 條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4 條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 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 第 25 條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 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 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 輔導修建房舍。 五 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 第 27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 害救助。
-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 第 28 條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9 條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 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0 條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 32 條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 第 33 條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 第 34 條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 第 35 條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 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 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 第 36 條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37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 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38 條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 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39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0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 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 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 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撤銷其許可。
- 第 42 條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 第 43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44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 4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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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7、19、20、23、26~28、36、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