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合作社或聯合社之範圍,在一直轄市、縣 (市) 以下者,以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超過一直轄市、縣 (市) 者,以中央 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第 1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之成立及變更、解散、合併、清算 之登記,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 第 18 條合作社成立登記證與變更、解散、合併、清算登記報表,及主管機關應置 備之合作社登記簿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合作社得依章程之規定,設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理事、 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在未遞補前,不得參加理事會或監事會。
- 第 41 條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 第 42 條(刪除)
- 第 44 條本細則與合作社法同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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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6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837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4、16、18、26、41、44條條文;並刪除第42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