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在同一能實行合作之範圍內,非有特殊情形,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 立二以上同一業務之合作社。
- 第 4 條合作社或聯合社之範圍,在一直轄市、縣 (市) 以下者,以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超過一直轄市、縣 (市) 者,以中央 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第 5 條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左列之限制。但政府委託代辦及為適應非常之緊 急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 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二款業務之合作社,除社員應限於生產者外, 不得雇用非社員之勞力,收集非社員之產品, 或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 二 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合作社,不得以物品售與非社員,或以 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三 經營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不得對非社員貸放資金。 四 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業務之合作社,不得承受非社員之要保。 五 其他主要機關認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
- 第 6 條合作社用以表明業務之名詞,暫定為左列各種: 一 生產:並應於生產之上表明其種類,如糧食、棉花、漁業、畜牧、造 林、園藝等是。 二 運銷:並應於運銷之上表明其物品,如茶葉、蔗糖、柑橘等是。 三 供給:並應於供給之上表明其物品,如肥料、種籽、農具、機器、原 料等是。 四 利用:並應於利用之上表明其對象,如電力、水力、土地、灌溉等是 。 五 勞動:並應於勞動之上表明勞動之性質,如建築、築路、開河、造船 等是。 六 運輸:並得於運輸之上表明其種類,如汽車、板車、輪船、木船等是 。 七 消費:並得於消費之上表明消費者之範圍,如機關員工、學校員生、 軍隊官兵及工廠職工等是。 八 公用:並應於公用之上表明其種類,如住宅、膳食、理髮、沐浴、醫 療、託兒等是。 九 信用:並應於信用之上表明其種類,如土地、質物等是。 一○ 保險 並應於保險之上表明其種類,如人壽、財產等是。 一一 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名詞。 經營上列業務之合作社,為適應社員之需要,得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 他附屬業務,其附屬業務之名詞,可不於社名中表明之。
- 第 7 條合作社為擴展業務,實施集體經營,得設立合作農場或合作工廠,其組織 通則另定之。
- 第 8 條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 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 第 9 條各地成立之合作社,其實際性質不合本法之規定者,應即按照性質,各依 其關係法令更改名稱。
- 第 10 條合作社於必要時,得呈准主管機關設立分社。
- 第 11 條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作社得呈請財政主管機關免征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 12 條合作社業務,不受任何行規之限制。
- 第 13 條合作社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 名稱。 二 責任。 三 社址。 四 業務。 五 社股金額及其交納或退還之規定。 六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七 社員之權利、義務。 八 職員名額及權限、任期。 九 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一○ 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一一 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一二 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一三 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一四 定有存立期限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限或事由。 一五 其他處理社務事項。
- 第 14 條合作社向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時,應附送創立會決議錄、章程及社員名 冊。
- 第 15 條合作社登記成立後,應即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人變或不可抗之事由, 得呈准主管機關延長之。
- 第 1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之成立及變更、解散、合併、清算 之登記,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 第 17 條合作社章程之變更,須經社員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登記 。
- 第 18 條合作社成立登記證與變更、解散、合併、清算登記報表,及主管機關應置 備之合作社登記簿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合作社之股票,得分為一股、五股、十股、五十股等數種,必要時並得分 別或一致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 第 20 條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
- 第 21 條社員認購社股,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 第 22 條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聲請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送社 員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 第 23 條合作社之盈餘,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 撥作公積金。
- 第 24 條合作社資產之增值,應呈經所屬主管機關核定。其因增值而發生之盈餘, 應寬提公積金、損失準備金,必要時,得以一部份移充社員增認之股金。
- 第 25 條合作社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同性質合作社之理事、監事。
- 第 26 條合作社得依章程之規定,設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理事、 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在未遞補前,不得參加理事會或監事會。
- 第 27 條社員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 為主席。社員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 28 條合作社社員中,負有監督其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 不得當選為理事。
- 第 29 條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技術員,另訂人事編制辦法,分為經理、副經理、 主任、助理員、見習生等級次,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定之。
- 第 30 條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 ,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 表之產生方式,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
- 第 31 條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其代表行之。代表人數得依章程規定,至多五 人,每代表仍為一權。
- 第 32 條社員大會及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及本細則前兩條之規定時,社員得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
- 第 33 條合作社社員為促進社務健全,得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推舉評議員若 干人,組織評議會,督促理監事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
- 第 34 條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應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 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內規定之。
- 第 35 條合作社每屆年度終了時,應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書類,於社員大會承 認後,呈報主管機關查核。
- 第 36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 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編造及記載方法。
- 第 37 條合作社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三、四各款解散,向主管機關登記時 ,應敘明解散事由;其依第二款、第四款解散者,加具社員大會決議錄。
- 第 38 條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後,應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主管機關得隨時令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於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
- 第 40 條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 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 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罰則之規定公斷之。
- 第 41 條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 第 42 條(刪除)
- 第 43 條除前二條外,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 44 條本細則與合作社法同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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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6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837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4、16、18、26、41、44條條文;並刪除第42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