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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18、22、24、37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18 條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 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 第 22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 第 24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 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37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 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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