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 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 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 第 4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 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 一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 關科、系 (組) 、所畢業者。 二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 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 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 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 第 6 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 、所 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 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 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 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 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 第 7 條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 第 8 條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之。
- 第 三 章 執業
- 第 9 條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 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第 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 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者。 前項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11 條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12 條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 (構) 、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 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 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 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 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五 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六 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業務。
- 第 14 條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以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第 15 條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 第 16 條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 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17 條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前項紀錄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 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 19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 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三條所訂之業 務三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 第 20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 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 會工作師。
- 第 21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2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 第 23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 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 第 24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 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5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 第十三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 第 26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 停業。 二 歇業。 三 復業。 四 遷移。 五 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 設立登記。
- 第 27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由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當地主 管機關將服務對象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 前項轉介,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
-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28 條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29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縣 (市) 公會、 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 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30 條直轄市及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社會工作師十五人 以上發起組織之;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遴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1 條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五個以上 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第 32 條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 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 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 第 34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 第 35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 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 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召集人。
- 第 36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每年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 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 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 之職權。
- 第 37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 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8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組織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之權利及義務。 六 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 經費及會計。 十 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 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39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函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 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 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 提議、決議事項。
- 第 40 條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保障會員之權益。 二 關於規範會員之行為。 三 關於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四 關於社會工作師與服務對象間糾紛之調處。 五 關於社會工作師資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布。 六 關於社會工作師實務經驗之認定。 七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委託辦理社會服務與研究。 八 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與。 九 關於會員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 十 關於社會工作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十一 關於國際社會工作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二 關於推動社會工作發展之各項活動。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1 條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2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 撤銷其執業執照。
- 第 43 條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
- 第 44 條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5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並 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 第 46 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7 條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 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 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48 條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9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受撤銷開業 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50 條本法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 第 51 條本法所訂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52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3 條本法公布實施後,各直轄市、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成立前,社會工作 師之執業,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 第 54 條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 (構) 、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 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 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 第 5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