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社會工作實務經 驗;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曾在相關社會褔利機關 (構) 、團體從事社會 工作業務之認定及其他有關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審查小組辦理之 。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