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社會工作實務經 驗;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曾在相關社會褔利機關 (構) 、團體從事社會 工作業務之認定及其他有關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審查小組辦理之 。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明。
- 第 3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定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應具 有下列各款之情形: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有社會工作相關科系之宗教團體附設宗教教義 研修機構。 二、經內政部認可設立有案十年以上。
- 第 4 條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社會工作師檢覈及格證書影 本。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 第 5 條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送請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辦: 一、社會工作師證書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但有本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免繳 。
- 第 6 條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7 條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時,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開業執照費,送請開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辦: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二、社會工作師證書影本一份。 三、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影本一份。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擬開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 第 8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遷移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 註銷其開業執照。
- 第 9 條本法所發證照因遺失、滅失或污損而申請補發或更新時,除應填具申請書 及檢具證書費或執照費外,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發證照機關辦理: 一、證照遺失、滅失者,應檢送具結書一份。 二、證照污損者,應檢送原發證書或執照。 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 第 10 條補發或更新之證照應記明補發或更新之字義及其日期。
- 第 11 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遷移而轉介,係指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離原執業之直 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
- 第 12 條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派參加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 省社會工作師公會按各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 會費之比例定之。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派參加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 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 員代表,各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直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代表之產生,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會員代表人數,應於省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 會章程中定之。
- 第 13 條省 (市) 、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應繳納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 ,應於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省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中定之。
- 第 14 條直轄市、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於入會或出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 冊,每三個月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5 條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會員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月日。 四、社會工作師證書字號。 五、執業執照字號。 六、開業執照字號。 七、執業機關 (構) 、團體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八、現任本職。 九、戶籍地址及電話。 一○、通訊地址及電話。
- 第 16 條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職員簡歷冊,應註明屆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別。 二、姓名。 三、性別。 四、出生年月日。 五、學歷。 六、經歷。 七、現任本職。 八、戶籍地址及電話。 前項第一款之職別,應依序分別填明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後補理事 、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或後補監事等。
- 第 17 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限期改善,以三十 日為限。
- 第 18 條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所處之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第二次 處分應自第一次限期屆滿後行之;其第三次處分應自第二次限期屆滿後行 之。
- 第 19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鍰時 ,應填具處分書;受處分人接獲處分書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
- 第 20 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