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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079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處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規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 心)。
  • 第 3 條
    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裁判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者(以下簡 稱申請人),應於家防中心指定之會面處所執行。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家防中心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 第 4 條
    申請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家防中 心或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以下簡稱監督機關(構))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法院核發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之保護令、裁判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 前項應具備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監督 機關(構)得駁回其申請。
  • 第 5 條
    監督機關(構)受理申請後,應與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 監護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分別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及應遵守之 注意事項,並將會談結果作成書面交予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保護令、裁判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未明定者,得視 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身心狀況調整之。
  • 第 6 條
    監督機關(構)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全程監督,保持中立,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 監督過程應作成報告紀錄。 三 發現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對待,應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報警處理 。 四 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漏相關資訊。
  • 第 7 條
    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平衡發展為優先考量,避免不當之言論或行為 。 二 依指定時間抵達會面處所且依安排之場所或地點等候,並交付及交還 未成年子女。 三 會面交往或交付結束後,依監督機關(構)之指示離開。 四 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措施。 申請人未經監督機關(構)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會面處所或未依指定時 間交還時,監督機關(構)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並向原核准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法院報告。
  •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構)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 一 於指定會面時間遲到三十分鐘以上。 二 因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當言行舉止致無法適當會面交往或 交付子女。 三 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應遵守之事項。 四 於會面處所對未成年子女或在場人員有施暴或強制之行為。 五 違反其他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相關規定。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經中止後,以已執行完畢論。
  • 第 9 條
    監督機關(構)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發現申請人違背法院命令,或會面 交往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之安全時,得向法院聲 請禁止會面交往或交付。
  • 第 10 條
    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監督會面交往者,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 第 11 條
    本規則所需經費,由家防中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家防中心定之。
  •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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