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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 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7-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079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處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