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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0923030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8、13點條文;並自92年1月1日起實施
  • 二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 地者係指設籍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 六十五歲者。
  • 八 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社會局局負責計劃、督導、考核、核定、宣導等事宜。 (二) 區公所負責: 1 受理申請。 2 指派里幹事訪視。 3 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據以初審。 4 每月將申請者名單及初審結果統一造冊報社會局核定並函覆申請 人。 5 督導里幹事主動查訪轄內申請或已享領本津貼之老人、發放宣導 單,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6 動態查報。 7 建檔及撥款。 區公所發現享領本津貼之人戶籍異動時,如其在本市內遷移,應互 相通報並副知社會局;如有註銷享領資格者,應主動函知受領人及 社會局。
  • 十三 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 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 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 死亡者。 (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三) 進住公費安養機構或接受政府收容安置補助者。 (四) 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 (津貼) 者。 (五) 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 (六) 本津貼經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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