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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0923030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8、13點條文;並自92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 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發給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二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 地者係指設籍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 六十五歲者。
  • 三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 (一)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 (二)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台幣三十五萬元。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 四、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 定之: (一)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 (二) 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 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 五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 生活輔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 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輔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 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 貼。
  • 六 申請本津貼應檢附之文件如左: (一) 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 (二) 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 (三) 申請人台北銀行、土地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 其他證明文件 (如婚姻、在學或兵役證明、房屋所有權狀、身心障 礙手冊、優惠存款證明…等) 申請人有義務提供全家人口之資料及概況 (身分證號碼、姓名、戶 籍地、職業、就學、年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津貼補助 、退休俸等) ,以供正確審核。 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 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 七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申請人 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有關人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負 保密責任。
  • 八 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社會局局負責計劃、督導、考核、核定、宣導等事宜。 (二) 區公所負責: 1 受理申請。 2 指派里幹事訪視。 3 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據以初審。 4 每月將申請者名單及初審結果統一造冊報社會局核定並函覆申請 人。 5 督導里幹事主動查訪轄內申請或已享領本津貼之老人、發放宣導 單,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6 動態查報。 7 建檔及撥款。 區公所發現享領本津貼之人戶籍異動時,如其在本市內遷移,應互 相通報並副知社會局;如有註銷享領資格者,應主動函知受領人及 社會局。
  • 九 本辦法第七條所稱全家人口均包含居住國內、外者,其居住於國外人 口之薪資所得,以申請人填報之職業,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算 定之。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關於出嫁女兒之規定,於出贅之男子準用之。
  • 十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 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 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辦理。 (四)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 (補助) 者,津貼 (補助) 應列 入所得計算。 (五)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 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 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一) 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二) 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 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 (四) 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 十二 早年子女夭折,戶籍資料迄未更改者,得由申請人切結,不列入全 家人口。但經區公所 (或里幹事) 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即 予註銷資格並追回所溢領金額。
  • 十三 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 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 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 死亡者。 (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三) 進住公費安養機構或接受政府收容安置補助者。 (四) 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 (津貼) 者。 (五) 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 (六) 本津貼經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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