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 為結合民間 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 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
- 三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 (一)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 (二) 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 前項補助項目及基準表,如附件。
- 四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 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 性為審查原則。申請單位應提出下列相關實際狀況及資料供審查參考 : (一) 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解決之迫切性。 (二)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需要性。 (三) 計畫對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解決之可行性。 (四) 計畫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整體之發展性。 (五) 計畫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 五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原則: (一) 資本門每案補助額度上限為百分之八十。但經常門及具足夠證據證 明無自籌能力經勞工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本府已有編列標準之科目,應依其標準。購置土地、興建房舍等費 用不予補助。 (三) 補助計畫申請之項目,經政府機關或其他單位已補助者,不得重複 補助。勞工局如予核定,應即撤銷及追還。 (四) 審查之決議不得增加申請單位所提補助項目及金額。但因審查建議 其變更或修正執行方案而須增加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 六 補助對象: (一) 經核准立案會址設於本市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機構。 (二) 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組織,其捐助章程明定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事項者。 (三) 設立於本市之社團法人團體,其組織章程明定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事項者。 (四) 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及本府各局處公設民營機構, 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經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其他經勞工局核定辦理者。
- 七 申請時間及方式: 勞工局每年度開始前,定期公告次年度主要補助重點、受理申請時間 、計畫份數及相關事項,申請單位應於當期公告期限內備妥相關計畫 資料並裝訂完整送勞工局核辦,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 之臨時案件,經報勞工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八 申請時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1) 。 (二) 申請計畫概述 (格式如附件一– 2) 。 (三) 計畫書 (格式如附件一– 3) : 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計畫目的、執行地點、執行單位、辦理 時程及進度、辦理內容及方式 (含輔導措施) 、參加對象及人數、 預期效益、訓練課程表 (含師資、課程名稱、時數) 、講師資歷、 自評指標及其他事項 (該申請案前次執行情形) ,內容力求詳實。 (四) 申請單位推薦專家資料表 (格式如附件一–4) 。 (五) 經費明細表 (格式如附件一–5) 。 (六) 申請單位下年度業務計畫書 (格式由申請單位自訂) ,同一單位同 時申請二案以上者,得免重複提供。 (七) 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 購置定製財物或勞務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檢附至少一張經 申請單位核章之估價單。 2 申請計畫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應檢附含人事、財務、盈虧及補 助期程評估之經營計畫。 3 申請計畫涉及建築物修繕者,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修繕計畫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建築物非自有者應加附所 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4 申請單位如係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業務者,應附委託契約書。 申請單位辦理補助計畫之服務對象須在計畫執行地點單日達四小時以 上者,應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檢修結果符合規定,並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送勞工局備查後,方得執行補助計畫。 前二項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各該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 九 補助計畫申請期程以政府會計年度為原則。但得依實際需求提出跨年 度計畫。
- 十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 (一) 文件審查勞工局收件後進行申請單位資格及申請計畫相關應備文 件審查,文件不全者通知限期補件,不符申請資格、逾期未補件 或補件不全者,不予受理,逕予退件 結案。 (二) 初審經文件審查合格者,由勞工局進行計畫編號及資料輸入,建 立完整檔案,並彙整申請單位歷次補助計畫執行情形及相關訪視 、督導紀錄,作成初審意見。對於新申請單位應進行訪視,提供 完整資訊作為審查之用。 (三) 複審 1 勞工局初審完成後,依每個申請計畫成立複審小組,由勞工局 代表一人、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專家一人共計三人組成。 2 複審人員得至申請單位、計畫執行地點現場履勘,或召開會議 時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 3 複審會議以一次為原則,並以共識決做成決議。但申請計畫內 容複雜難決者,須加開一次以上之複審會議時,應簽報勞工局 同意後始得為之。 4 複審案件未經決審程序者,不得提起申訴。 (四) 決審 1 申請計畫經複審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決審會議審查 ,並以共識決做成決議。 (1) 複審時遇爭議未決之計畫。 (2) 申請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計畫。 2 勞工局依個案成立決審小組,由勞工局代表一人、勞工局及申 請單位各推薦專家二人共計五人組成。 3 決審審查之計畫涉及專業領域者,勞工局得另聘專家列席審查 會議,提供決審小組人員諮詢。 4 決審小組人員得與該計畫複審小組人員重複。 5 決審小組得至申請單位、計畫執行地點履勘,或召開會議時通 知申請單位到場說明。 6 決審會議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計畫內容複雜難決者,須加開 一次之決審會議時,應簽報勞工局同意後始得為之。 7 第二次決審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做成決議時,應逕付表決,並 以多數決做成決議。 (五) 核定 各申請計畫之審查決議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 會議報告,並送勞工局核定後函復申請單位。 (六) 撥款 1 補助經費經常門採二次撥款,資本門採一次撥款。 2 申請單位接獲核定公文後,依經常門、資本門分別填具領據五 (格式如附件二) ,向勞工局請領補助款。但該單位前年度補 助計畫尚未依規定完成核銷程序者,應俟其完成核銷後,勞工 局始得撥付補助款。 3 補助計畫之執行,經勞工局期中督導通過者,於接獲通知後, 填具領據 (格式如附件二) ,向勞工局請領經常門第二期補助 款。期中督導未通過者,經通知限期改善並確實改善完成後, 始撥付第二期補助款。
- 十一 申請計畫經複審或決審決議應修正或補充資料者,申請單位應於通 知期限內送達勞工局,逾期未送達者視同放棄,年度內該計畫不得 再申請補助,亦不得提出申訴。
- 十二 申請計畫經核定後,對核定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核定公文送達後十 五日內書面敘明具體申訴事由及推薦參與申訴審議專家二人,依勞 工局規定份數以原計畫向勞工局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申訴以 一次為限,且申訴內容不得逾越原申請計畫之內容及經費範圍。
- 十三 申訴審議程序如下: (一) 申訴審議小組審查 1 勞工局受理申訴案件後,依個案成立申訴審議小組,由勞工局 代表一人、勞工局及申訴單位各推薦專家二人共計五人組成。 2 申訴審議之計畫涉及專業領域者,勞工局得另聘專家列席審議 會議,提供審議小組人員諮詢。 3 申訴審議小組人員除勞工局代表外,不得與該計畫複審及決審 時之審查人員重複。 4 申訴審議小組得至申訴單位、計畫執行地點現場履勘,或召開 會議時邀請申訴單位到場說明,針對全案重新審查並以共識決 做成決議。 5 申訴審議會議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訴案件內容複雜難決者,須 加開一次以上之申訴審議會議時,應簽報勞工局同意後始得為 之。 6 第二次審議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做成決議時,應逕付表決,並 以多數決做成決議。 (二) 再核定申訴審議決議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議報告,並送勞工局核定後函復申訴單位。
- 十四 申訴案件經核定後,除發現新證據足資證明原審查或申訴審議顯有 違誤外,非經勞工局核准,不得再提起申訴。
- 十五 勞工局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專家資料庫,供申 請單位或勞工局推薦審查專家之參考。
- 十六 各申請計畫推薦之審查專家得自勞工局建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補助計畫審查專家資料庫中選任。 前項審查之專家,不得由申請單位之負責人、董事長、理事長、董 監事、相關專職會務人員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 會之委員擔任。
- 十七 申請單位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原核定計畫如有窒礙難 行必須變更時,得在原核准補助總經費額度內申請變更計畫內容、 項目,詳述變更理由,至遲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向勞工局提 出。但每案以變更一次為限。勞工局受理計畫變更申請後,應召集 該計畫做成最後審查決議之審查小組進行審議,變更審議會議以一 次為原則。審議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議 報告並經勞工局核定,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後始得變更。 前項審議人員因故不能參加審議時,由勞工局另聘專家擔任。
- 十八 各項補助計畫執行之受益人,設籍本市者應佔該補助計畫總受益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
- 十九 補助款運用與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依照政府 機關預算執行 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受補助單位應設立獨立帳戶將補助款存入並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並獨立登帳。補助經費存款所生之孳息,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 (三) 補助款之經常門與資本門不得相互流用。非經勞工局核准,各補 助項目與額度,亦不得相互勻支。 (四) 補助款製作之文宣、招牌、購置定製之設備,應於明顯位置標示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年度補助」字樣,且補助之設 施、設備等財產應獨立列冊登記備查並負妥善保管之責任。 (五) 補助項目為工程費、修繕費與設備費者,受補助單位於該工程、 修繕及購置執行完畢時,應函報勞工局。必要時勞工局得派員驗 收。 (六) 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核定時應自籌經 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必 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 二十 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著作人所有。勞工 局擁有該著作之無償使用權,並得交予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 單位作為公益或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用。
- 二十一 受補助單位使用補助款聘用工作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受補助單位應依勞工局規定之人事聘用及薪資給付標準核實聘用 及給付薪資,並於聘用後一個月內,檢具就業基金補助工作人員 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1) 、聘用人員相關證明文件 (如最高學 歷證明、工作證明及受訓時數證明等) 、勞健保投保證明文件送 勞工局備查。 (二) 所有工作人員,應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撰寫其負責業務之 工作報告 (格式如附件三– 2) 乙份送勞工局備查,供勞工局瞭 解計畫執行之狀況及期中督導委員提供建議之參考。 (三) 人事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重新填具新進工作人員名冊 ( 格式如附件三– 1) 、新聘人員相關證明文件 (如最高學歷證明 、工作證明及受訓時數證明等) 、勞健保投保證明文件送勞工局 備查。
- 二十二 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詳實補助計畫執行檔案資料 (含學員資料 、服務及訓練紀錄等) 備查。
- 二十三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二十日內分別依經常門及資本門 檢具下列資料經單位負責人及會計簽章後送勞工局辦理核銷,至 遲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程序並繳回賸餘款: (一) 核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1 ) 乙份。 (二) 經費明細表 (格式同附件一–5 ) 乙份。 (三) 支出憑證簿 (格式如附件四–2 ) 乙份。 (四) 單據黏貼憑證 (格式如附件四–3 ) 乙份。 (五) 該計畫當年度歷次核定公文、核定結果及核定經費明細表影本 乙份。 (六) 執行成果報告 (格式如附件四–4 ) 乙份。 (七) 其他附件:各類方案學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四–5 至四–8 ) 、就業基金補助購置財產清冊 (格式如附件四–9 ) 或其他附 件。
- 二十四 勞工局於每年度受理申請補助計畫截止前,應主動辦理期初輔導 ,協助申請單位瞭解勞工局年度補助政策、計畫擬定、評估、申 請等相關事項。
- 二十五 為提昇補助計畫執行品質與成效,勞工局得聘請專家擔任督導。 各計畫督導應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完成一次以上實地督導 並作成書面督導紀錄,供勞工局作為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之依據; 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前再進行一次以上實地督導,作成書面督導紀 錄,供勞工局考核該計畫之執行成效。
- 二十六 勞工局除應於補助計畫執行期間不定期派員實地輔導執行情形並 紀錄外,應於各補助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派員實地訪視查 核該計畫執行情形,結合督導人員歷次督導情形及紀錄,建立補 助計畫執行檔案紀錄,作為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之依據。
- 二十七 補助款分期撥付,均應以實地訪查督導紀錄為核撥參考依據。未 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成效不彰、違反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得延後撥款、撤銷補助、或追回已核撥之補助款 ,前述結果勞工局均需以書面通知。
- 二十八 受補助單位對勞工局期中督導後決定不予核撥第二期補助款有異 議時,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 ,報請勞工局審議。 勞工局接獲前項異議時,應召集該計畫做成最後審查決議之審查 小組進行審議;其審議會議以一次為原則。審議結果提本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議報告並經勞工局核定後函復異 議單位。 前項審議人員因故不能參加審議時,由勞工局另聘專家擔任。
- 二十九 勞工局得指派人員訪視、查核、督導及查閱各補助計畫執行相關 資料,受補助單位應詳實提供說明,不得拒絕之。
- 三十 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勞工局除將 其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 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
- 三十一 本作業規定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 三十二 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 三十三 本作業規定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 並經勞工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補助基準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陣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經費補助標準表 (一 ) 人事、業務經費補助限額如下:
補助範圍 補助項目 補 助 基 準 備 註 壹 補助 辦理 身心 障礙 者相 關之 職業 訓練 (含 職前 準備 ) 及 就業 服務 一 職訓學員 於訓練期 間之相關 訓練費用 。 二 相關人事 費用。 一 職訓學員受 訓費依個案 數每人每月 新臺幣五千 元 (內含材 料費、教材 講義費、交 通費、膳食 費、行政管 理費) 補助 給申請單位 者,其辦理 訓練時數每 日不得少於 四小時或每 週以二十小 時為原則, 且其中行政 管理費不得 超過補助經 費之百分之 二十五。 二 符合訓練時 數每日不得 少於四小時 ,每週以二 十小時為原 則條件之職 訓班別,職 訓教師人數 每班以聘請 一人為原則 ,因實際需 要經核可者 ,得多聘用 一人。但學 員人數須達 五人始得開 班。 三 人事費編列 標準表如附 表。 職訓方面: 一 職訓每班招生須 達預計招生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始 得開班。 二 職訓學員須為十 五歲以上非在學 學生,在學學生 僅限國、高三應 屆畢業生始可參 加。 三 同一單位所開辦 之職訓課程,同 一學員最多以參 加二班為限。 四 職業訓練學員及 輔專員名冊應於 開訓後一週內送 勞工局備查。 五 受補助單位應建 立各學員資料備 查,如學員中途 退訓應核實退回 補助款。 六 勞工局於訓練期 間得派員實際瞭 解學員訓練情形 。 七 結訓時應製作成 效表函送勞工局 備查。 就業服務方面: 工作助理金、訓練車 馬費等類似庇護工資 者,不予補助。 貳 補助 辦理 身心 障礙 者其 他就 業促 進事 項 一 辦理促進 身心障礙 者就業之 宣導與推 廣。 二 有關身心 障礙者現 況調查之 研究。 三 輔具開發 。 四 辦理就業 促進相關 人員教育 訓練。 五 其他。 一 各項經費補 助標準如附 表。 二 研究案補助 標準參照「 臺北市政府 委託研究暨 規劃經費編 列標準表」 辦理。 註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方案所承租之房舍租金。 每案每月補助金額以租賃契約所載明之金額為限,惟每案每月最高 補助新台幣八萬元。另租賃房舍之押金、保證金、管理費不予補助 。 註二:計畫承辨行政人員薪資補助金頷,不得超過經常門補助總金額扣除 第 28 及 29 項經費後之 10 %。 註三:加班費之補助金額依照專職人事費編列標準表之時薪標準。 註四:第 28 項加班費及第 29 項雜支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經常門 補助總金額扣除第 23 ~ 25 及 27 項經費後補助金額之 5 %。 說明一:表 (一) 人事、業務經費編列標準表第 3、4 項外聘、內聘講師 鐘點費之區別如下:該員屬辦理單位內部支薪之工作人員者,不 論薪資來源為對外申請或單位給付,皆屬內聘話師,餘屬外聘講 師。 說明二:表 (一) 人事、業務經費編列標準表第 23 ~ 24 項之職業訓練 課程,於結案核銷時,除檢送辦理該課程所支付經費之原始單據 外,乃需檢具受訓學員名冊 (含姓名、性別、出生年、身心障礙 者手冊字號、聯絡地址、電話、俾其機號碼、學員現職 (或未來 工作) 及工作單位、工作期間、薪資等) 、課程表 (含上課日期 、每節課程名稱、上課時間、講師、助教姓名等) 、學員簽到表 或學員結訓證書影本 (缺課時數達全期課程之四分之一者,不予 核發證書) 、學習成果報告書等。 說明三:表 (一) 人事、業務經費編列標準表第 25 項之身心活動調通費 受益學員以參加本基金所補助申請單位辦理之職業訓練、就業服 務計畫之學員為限。 (二) 專職人事費補助條件、限額及其工作 內容如下:編 號 項 目 單 位 最高補助 金 額 1 就業服務員及督導二百萬元額度意外保險費 人×年 2,800 2 學者、專家出席專案諮詢命議出席費 次 2,000 3 外聘講師鐘點費、外文口語現場翻譯費 (國 內專家學者) 時 1,600 4 內聘講師鐘點費 時 800 5 外聘兼職技術性職業訓練師 (美容、烹飪、 園藝、汽車修護、清潔、陶藝、包裝、按摩 等,每週不超過十小時,請檢附相關資歷) 時 1,000 6 電腦課程助教人員鐘點費 (限視障、聽語障 、心智障礙、精障、自閉症者學員參加之課 程) 時 500 7 手語翻譯鐘點費 (限持有政府核發之證照者 、曾受聘為手語翻譯員鑑定考試評審、或受 聘為政府機關之手語翻譯員者) 時 1,500 8 手語翻譯鐘點費 (未持有政府核發之證照者 ) 時 1,000 9 成長團體領導者 (外聘) (內聘 (內聘 時 1,600 400 800 10 成長團體協同領導者 (外聘) (內聘 (內聘 時 800 200 400 11 專業個別心理諮商費 (須由就業相關專業人 員轉介) 次 600 12 撰稿費 千字 725 13 編稿費 (中文) 千字 305 14 編稿費 (外文) 千字 465 15 編稿費 (圖片稿) 張 143 16 審查費 千字 170 17 審查費 件 690 18 活動執行誤餐費 人 80 19 活動執行茶點費 人 50 20 活動執行場地租借費 (含清潔費) 次 核實補助 21 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困難之身心障礙者 交通費 (申請第 23 – 24 項者,不得再申 請本項) 次 100 22 房租 月 註一 23 職訓學員受訓費 (含材料費、教材講義費、 交通費、膳食費、行政管理等費用) 人×月 5,000 24 電腦訓練課程費用 (含講師鐘點費、材料費 、教材講義費、雜支等與課程所需各項相關 費用) 人×時 200 25 身心調適活動費 人×年 2,500 26 水電費 月 核實補助 27 計畫承辨行政人員薪資 案 註 二 28 加班費 時/人 註 三 29 雜支 (含水電費、郵電費、紙杯、茶包、清 潔袋、底片、沖洗費、文具及工作人員誤餐 費【80元/次】等辨公事務費用) 案 註 四 學經歷要求 薪 點 折合 時薪 折合每月 補助金額 勞保 費 健保 費 月補助 總金額 高中 (職) 畢業或曾 接受政府單位舉辦之 相關專業訓練計達 8 0 小時以上者 25 0 119 28,550 1,31 0 1,30 7 31,167 大專畢業或曾接受政 府單位舉辦之相關專 業訓練計達 160 小 時以上,且有二年以 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28 0 133 31,976 1,51 5 1,51 1 35,002 大專畢業且與現在職 務有一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驗者,或曾接受 政府單位舉辦之相關 專業訓練計達 320 小時以上,且有三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29 6 141 33,803 1,58 3 1,58 0 36,966 大專醫護、教育、社 會、輔導、心理、青 少年兒童福利、家政 等相關科系畢業者 31 2 148 35,630 1,65 1 1,64 8 38,929 大專醫護、教育、社 會、輔導、心理、青 少年兒童福利、家政 等相關科系畢業且與 現在職務有二年以上 相關工作經驗者 32 8 156 37,458 1,73 8 1,73 4 40,930 大專醫設、教育、社 會、輔導、心理、青 少年兒童福利、家政 等相關科系畢業且與 現在職務有四年以上 相關工作經驗者 34 4 164 39,285 1,82 5 1,82 0 42,930 研究所醫護、教育、 社會、社工、輔導、 心理、青少年兒童福 利、家政等相關科系 畢業,並與現在職務 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驗者 36 0 171 41,112 1,91 1 1,90 6 44,929 研究所醫護、教育、 社會、社工、輔導、 心理、青少年兒童福 利、家政等相關科系 畢業,並與現在職務 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驗,且在同一機構 服務滿二年以上者 37 6 179 42,939 1,91 1 2,07 3 46,923 (三) 硬體設備經費補助限額如下:職稱 工 作 內 容 參 考 事 項 支持 性就 業服 務員 接案、辦理個案 職業補導評量、 訂定個別化就業 服務計畫、目標 ,外出陪同案主 面談、適應工作 、持續輔導、追 蹤個案。 1 每名支持性就業服務員與學員比例建議為 1:3–6 。 2 全額補助支持性就業服務員加保額度二百 萬元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庇護 性就 業服 務員 針對經評估不適 至一般就業市場 工作之學員、僅 在庇護工場 (商 店) 內處理代工 接洽或陪同外出 集體工作。從事 學員能力評估、 技能訓練、個別 輔導、團體輔導 、家庭訪問等。 1 每名庇護性就業服務員與學員比例建議為 1:4–8。 2 全額補助庇護性就業服務員加保額度二百 萬元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一般 性就 業服 務員 建立求才求職資 料庫、進行一般 性就業晤談、初 步評估、協助生 涯規畫及就業中 之諮詢輔導暨追 蹤等非屬前二項 就業服務員之業 務。 1 建議每名就業服務員每月至少服務案主至 少達 10 人以上,每年至少服務 50 人。 2 全額補助一般性就業服務員加保額度二百 萬元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督導 執行支持性就業 服務員或庇護性 就業服務員之專 業指導工作 1 僅限於聘有支持性就業服務員、庇護性就 業服務員之立案單位得提出申請。 2 同一辦理單位內每六名就業服務員,得配 置一名督導。如所聘用之前述服務人員未 超過六名,可按比例申請經費補助。 3 已接受社會局補助全職社工督導薪資者不 得再申請本項費用。 4 全職督等全額補助加保額度二百萬元意外 保險之保險費。 職業 訓練 師 專職從事職業訓 練工作 每班需招生達五人 (含) 以上方能開班,每 班以聘請一名為原則。 計畫 承辦 行政 人員 本局補助辦理之 相關促進就業計 畫綜合行政業務 辦理單位聘用專職人員時,依專職人事費編 列標準表之符合薪點核銷補助款;聘用兼職 人員時,依其符合薪點對照之時薪核銷補助 款。 註:申請補助購置設施設備者,基金最高補助該項實際購買金額之 80 % 。編 號 項 目 單 位 金 額 1 電風扇 (14 吋) 架 2,100 2 電風扇 (16 吋) 架 2,490 3 抽風機 (18 吋) 架 1,500 4 冷氣機 (箱型 15 噸) 台 145,000 5 冷氣機 (箱型 10 噸) 台 89,000 6 冷氣機 (箱型 5 噸) 台 69,300 7 冷氣機 (窗型 2 噸) 台 32,000 8 冷氣機 (窗型 1.5 噸) 台 29,735 9 冷氣機 (窗型 1 噸) 台 21,300 10 冰箱 (大) (二門無霜) 台 22,990 11 冰箱 (中) (二門無霜) 台 16,625 12 冰箱 (小) (二門無霜) 台 11,900 13 收錄普機 (手提單卡、單CD) 部 3,690 14 除濕機 (7.6 公升) 台 7,600 15 檯燈 (桌上型 18W 雙管) 套 1,190 16 公文櫥 (118×40×l76cm) 個 7,000 17 物品櫃 (118×40×88cm) 個 3,500 18 櫥櫃 (88×40×176cm) 套 6,500 19 公文櫃 (拉門 88×40×172cm) 臺 4,800 20 摺椅 (鐵板) 張 350 21 辦公桌 張 6,300 22 辮公椅 張 2,415 23 會議桌 (240×120×75cm) 張 8,925 24 會議椅 張 1,200 25 彩色電視機 (29 吋) 台 21,000 26 彩色電視機 (20 吋) 台 8,200 27 彩色電視機 (14 吋) 台 6,800 28 幻燈機 (手提自動對焦、含鏡頭) 台 23,000 29 投影機 (手提鹵素燈泡) 台 20,000 30 錄放影機 (含卡拉 ok) 台 15,500 31 開飲機 台 4,800 32 攝影機 台 19,500 33 傳真機 台 6,500 34 打卡鐘 台 12,000 35 客貨兩用車 (八人座含各種附件) 輛 639,000 36 客貨兩用車 (五人座含各種附件) 輛 496,000 37 小貨車 (二人座) 輛 395,500 38 機車 (重型 125cc) 輛 54,000 39 機車 (輕型 50cc) 輛 35,000 40 個人電腦,規格如下: 1.CPU Pentium Ⅲ733Mhz以上 2.主記憶體128MB以上 3.軟碟機:3.5吋 4.硬碟9GB以上 5.光碟機 6.彩色顯示器 7.網路卡、音效卡、防磁喇叭 8.中文Windows、Office、 防毒軟體 部 40,000 41 周邊設備及電腦零組件 搭配新購 (或原有) 電腦購置各型印 表機、掃描器、光碟機、UPS 等周邊 設備及電腦客組件、電腦桌椅等 組 10,000 (新購電腦每部分配 額度) 2,000 (原有電腦每部分配 額度) 42 網路及通訊設備 網路配線、集線器、交換器、橋接器 、路由器、數據機等 組 5,000 裝訂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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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勞三字第09134448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