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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734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 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社會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 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代表一人。 (二)教育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四)勞動局代表一人。 (五)警察局代表一人。 (六)衛生局代表一人。 (七)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十二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民間社會福利 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產生方式如下: (一)由臺北市性別平等委員會推舉四名委員代表。 (二)由臺北市老人福利推動小組推舉四名委員代表。 (三)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推舉二名委員代表。 (四)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推舉六名委員代表。 (五)由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推舉六名委員代表。 (六)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推舉二名委員代表。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外聘委員續 聘(派)以一任為限,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為原則。次屆委員未產生前,原屆委員得延任至次屆委員產生為止。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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