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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北市地籍字第09930735500號函修正第3、5、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三、研討會議由本處指定簡任人員一人主持,並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本處地籍及測量科科長及相關人員。 (二)提案之地政事務所秘書或課長及承辦人員。 (三)其他各所秘書或課長(以秘書參加為原則)。 (四)本處法制專員及其他有關科室人員。 (五)本府法規委員會指派人員。 (六)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及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各指派一至二人。
  • 五、凡涉及法令疑義之人民申請案件,受理之地政事務所應先彙集有關法令解釋詳予研議, 經研議後確須報處研討解決,應就案情事實,法令疑義(載明文號),詳予敘明並擬具 具體處理意見(格式如附件)連同登記或測量案件(影本)共六份,於每週星期四以前 ,函送本處地籍及測量科彙整,同時副知本府法規委員會、其他各所、臺北市地政士公 會及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並通知該研討案之相關當事人或代理人列席說明案情 。
  • 六、研討會議紀錄由本處地籍及測量科負責整理,並應於會後儘速將該紀錄函送與會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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