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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北市地登字第10633428500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及第5點條文之格式六;並自107年1月1日實施
  • 五、土地登記及測量案件辦理情形,各所依下列規定查核: (一)課長或登記複審、測量內業檢查人員每日檢查,並應就當月收件數百分之一為抽 查件數。如抽查件數登記案件未達三十六件,測量案件未達二十件者,各以三十 六件及二十件為抽查件數,按月將查核結果填寫查核土地登記業務紀錄表(格式 六)及查核地籍測量業務報告表(格式七)陳報主任參考。 (二)再鑑界成果發現原鑑界成果有誤者,應逐案檢討,查明原因及研議改進措施,並 於收到成果後十五日內報局,其屬測量人員未確實依規定辦理者,原測量及檢測 人員應予議處或列入年終考核。 (三)研考人員應嚴格管制案件處理時限,按月將逾期案件檢討分析陳報主任參考。 (四)各所相關人員應隨時查核出勤情形、工作態度、操守等,陳報主任參考。 (五)主任每週至少檢查一次,並得隨時監督抽查,檢查結果應作成紀錄(格式八)。 (六)登記資料應定期檢誤,並辦理清查。 前項檢查結果如有發現疏誤或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妥適處理,並查明責任,依法議處或 列入年終考核。 課長應將第一項檢查缺失按月提報課務會議檢討,以防止相同情事一再發生。
  • 九、為有效執行本要點查核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核時間及單位如下:查核時間及單位如下:每年三月及九月由本局簡任人員、 測繪科、土地登記科及資訊室人員組成查核小組,赴各所檢查土地登記、測量及 資訊業務一次,各所並應統一訂定自主管理作業報局核備。 (二)查核完畢當日,查核人員應將查核結果,會同被查核課室主管,對機關首長作口 頭說明,如有缺失應即改進,檢查後應作成紀錄,並另以書面通知,於下次查核 時,針對前次缺失加強查核。各所接到查核缺失通知時,應將缺失改進情形函復 本局。 (三)檢查結果併同地所改進情形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局務會議報告。如發現未照規定辦 理時,應將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分別輕重簽報議處。 (四)經民眾陳情檢舉或其他情形發現未符合法令規定不應核定而核定者,應檢討各級 經辦及主管人員疏失責任,分別輕重簽報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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