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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檢附印鑑證明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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