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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 (一) 書狀補給:權利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時 ,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公告 30 日,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二) 書狀換給:前項書狀因損壞者申請換給新書狀。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 提供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 業執照但未加 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 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 理員辦理土地 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
    2.切結書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切結書自行檢附 。 2.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由相關機關出 具。 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 條 內政部 93 年 3 月 1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3252 之 2 號函 1.申請書狀補給 者檢附,除登 記原因證明文 件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驗證 者外,登記名 義人應親自到 場,提出國民 身分證正本並 在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 。 2.公法人申請書 狀補給登記時 ,由管理機關 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 結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 委派執行公務 之承辦人員親 自到場辦理。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 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檢 附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 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影本,並由法 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 (或 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 士 (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 請 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 文件。
    4.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第 41 條及第 1 55 條內政部 93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307 23252 之 2 號函 1.私法人申請土 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 書補給登記時 ,其代表人因 故無法親自到 場辦理時,由 代理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文 件及其代表人 之資格證明、 法人及代表人 印鑑證明及切 結書 (敘明其 無法親自到場 之理由及滅失 之原因) 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 件辦理;代理 人非地政士者 並應加捺指印 。 2.自然人申請土 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 書補給登記時 ,因故無法親 自到場辦理時 ,由代理人檢 附本人印鑑證 明及切結書 ( 敘明滅失之原 因及加捺指印 ) 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辦理 ,代理人非地 政士者並應加 捺指印。 3.印鑑證明以登 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5.損壞之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79 條第 1 款土 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 申請權利書狀換 給者檢附之。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 登記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 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 (三) 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換狀不須公告,其為書狀補給者,須公告 30 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則予以登記繕狀。 (四)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或依「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 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五) 申請書狀換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 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 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區之限制。 (六) 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 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 收件服務。 (七)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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